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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8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紙幣,係指政府發行之紙質貨幣,具有強制通用力,而不與硬
幣兌換者而言,現僅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之鈔票足以當之,廣東
省銀行鈔票不過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無論是否停止兌現,不能以
紙幣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鄒  傅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刑法上所謂紙幣,現除中央、中國、交通、農民等銀行鈔票應認為紙幣(即法幣)
外,其廣東省銀行發行之鈔票,無論是否停止兌現,亦祇屬銀行券之一種,不能以紙
幣論,如有行使該行偽鈔仍屬行使偽造或變造銀行券。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使變
造廣東省銀行之鈔票,乃論以行使變造通用紙幣之罪已屬不合。再查上訴人持有變造
廣東省銀行鈔票向合德號商店行使,固為不爭之事實,如果上訴人明知此項偽鈔係屬
變造,而故意收受冒充真鈔行使,固屬行使偽造銀行券,但據上訴人堅稱此項鈔票係
賣貨所得,不知為偽鈔故敢行使,雖屬未可遽信,倘其收受之初果不知為偽鈔,而於
收受後發覺仍為行使,則其情節較輕,顯與通常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罪有別,究竟
上訴人所行使之偽鈔係從何而來,原審未將其有無故意收集,抑由他人交付而行使之
點詳切審認,則其適用之法則即屬無憑判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5-3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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