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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8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
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
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錫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錫先之罪刑部分撤銷。
王錫先無罪。
甲○○、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責任之
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本件上訴人王錫先
充任○○縣○○局長兼任清共委員,有中學學生乙○○在校與同學丙○○口角不服管
束,上訴人視察時因其言語褻瀆,遂於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以該生持刀行兇並有反動情
形,呈請○○縣政府飭令該校長張護華,將乙○○開除學籍押送到縣從嚴懲辦,其捏
造事實固不能謂無誣告之嫌疑,惟據原審認定乙○○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依刑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本在不罰之列,王錫先砌詞呈報縣政府請求究辦乙○
○,其行為雖不正當,但乙○○未達責任年齡,在法律上殊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
照前開說明,王錫先自不應構成犯罪,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罪
刑,顯屬失入,王錫先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至於上訴人甲○○
、乙○○在本案均係處於告訴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並非
案內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當然無上訴之權,茲乃聯名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原判,
其上訴尤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1-3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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