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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
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
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
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
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張英特
    自  訴  人  戴叔才
                楊季仙
                王碧明
                羅  嵩
                彭紀南
                李藝森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英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意旨,純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上開
說明,固難予以採取。惟據原判認定事實略稱:張英特受自訴人等囑託,代向漢口大
豐公司購辦原料,藏匿該公司發貨單,另造該公司函件及發貨單,浮報貨價一百九十
七元五角交與自訴人等,囑將貨款如數匯去,一面自向該公司將浮開之款取回入己等
語。是上訴人偽造發貨單等向自訴人行使,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將發貨單內所開貨款如
數交付大豐公司,潛將浮開之款取回,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與背信罪之僅係違
背任務而無詐欺者,截然不同。原審乃誤認詐欺為背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6-7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