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
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
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
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核閱卷宗,被告陳福海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舊曆七月十五日)早晨,在南陽
東門內向劉建林買雞三隻,言定價錢五串,少給五百,劉建林拒絕不收,爭執之下被
告對劉建林之腎囊猛踢一腳,登時斃命等情,業經驗明劉建林屍身委係踢傷身死,填
具驗斷書在卷,被告亦供認無異,雖據辯稱係出防衛過當,但係空言無據不足置信,
惟殺人與傷害致死須從犯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不能專以客觀事實為據。第一審判決
理由內有被告於足踢時,曾大聲高呼「踢死你我對你」之語,如果屬實,固可認為具
有殺意,惟認被告曾作此語究係憑何證據認定,原第一審判決並未有所闡明,已嫌忽
略。原審於此點未予注意,徒以警局函內有被告於其父逃走之後,猶猛踢劉之腎囊等
情,遂推定其必有殺人故意,亦嫌率斷。又查未滿十八歲人犯罪,除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同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而民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絕對無調查方法時,始得適用。被告
自稱係民國八年出生,生肖屬羊,何月何日則已忘卻,而證人韓朱氏、白元義、趙玉
林、宋德蘭均謂被告係民國九年十二月出生,固與被告所述不符,惟出諸被告自供即
認無疑義,出於證人之口即謂其係事後串通,已不免輕重失衡,況被告供稱尚有父母
在世,並有一定住所,自不難查傳其父母到案詢明,或調取警局戶籍冊以資認定,而
證人韓朱氏等四人既經具結陳述,究竟如何串通?是否偽證?亦應為相當之調查,原
審以被告不能述明出生月、日,並以韓朱氏等四人係事後串通不足為憑,遂適用上開
民法條項,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計至犯罪之日已屆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尤有未合,究竟被告有無殺意,以及犯罪當時是否已滿十八歲,既不能據原判決而
為認定,自難遽為法律上之判斷,應即發回更審以昭慎重。上訴意旨一致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7-2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