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
      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
      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
      情事無關。
 (二) 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
      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官之聲望而來,然
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
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情事無關。
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之法條,仍應予以
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8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69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