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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犯之和誘罪,原不限於意
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縱係意圖使被誘人與他人姦淫而參與和
誘之行為,亦足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
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原不限於意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故意圖使被誘人與
他人姦淫而參與和誘之行為者,亦足構成。本件原判決認被誘人乙○○與共同被告丙
○○發生姦情,丙○○因戀姦乃偕同上訴人將乙○○和誘至○○姦宿,係以乙○○之
指訴,曹俞氏、胡徐氏之證言為據,經本院審核尚屬相符,是上訴人為丙○○戀姦而
共同和誘乙○○已極明瞭,原審論以上開罪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乙○○
逃至○○原與丙○○姦宿,本案之主體屬丙○○一人,即使上訴人同行目的毫無斷無
有使乙○○脫離家庭之意思,上訴人自不應負刑事罪責云云,殊於上開罪名顯有誤會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