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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裔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裔恩無罪。
    理      由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
為限,業經院字第一二○○號解釋有案。縣黨部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亦不
能直接受理訴訟,故有人向縣黨部特務員報告他人犯罪,縱其所報告之事實出於虛構
,然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誣告罪。本件據原判決所認事實略載:上訴人
與在逃之蘇栩等密謀誣陷張再勛,於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日向縣黨部特務員郭天錫報
告,謂張再勛有漢奸活動罪嫌等情,是上訴人並未向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訴訟之
機關報告,雖經江蘇省政府及省黨部特務室查明張再勛係屬被誣,然依上開說明,縣
黨部特務員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該管公務員之意義不符,即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審
依照誣告法條論科,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9-3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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