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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張子坪
    被      告  張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陝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告所書之上訴人出賣與吉盛豐名下之房屋契據,業經原審認為被告不無偽造嫌
疑,惟上訴人買受該屋時價僅二千五百元,被告所立之契內載價三千六百元,且又代
上訴人還債三千八百餘元,以及上訴人其後為吉盛豐所出之字據內,亦已承認該賣契
有效等情,以該賣契縱屬偽造,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認為被告不成犯罪,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
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
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寫立賣契,縱使所載之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原判決以契載賣價超過上訴人之買價,並以被告已代上訴人還債,遂謂不
足以損害於人,殊屬誤解法意。惟據被告辯稱:上訴人推盤當時命被告代書賣契,被
告以係胞兄形同一體,遂代為書寫,有上訴人所書清單內補房價一千八百三十元可證
等語。而證人時鴻璧雖謂與上訴人不認識,然對於該賣契祇稱:係手續欠缺,並非偽
造,上訴人在後對吉盛豐出立之字據,又有除賣契另寫外,統計房價舖底外帳等項,
共合大洋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語。則成立賣契之時,是否係上訴人委託被告所書,即
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契係上訴人授權被告所書,即不發生偽造之問題。原審不從根
本上推究,率認該契係出被告偽造,並以其契載價值於上訴人無所不利,為諭知無罪
之理由,實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2-4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