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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6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第二百二十八條
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充○○縣第○區初級小學教員,有女生乙○○年甫十歲,因父歿母亦再嫁
,由其外祖母丙○○撫養送入該校讀書,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早飯後,乙○○
到校其餘生徒均未至,上訴人乃將乙○○領至後院臥室實行姦污,姦畢並以危言恐嚇
禁止告訴親屬,為丙○○查覺始告訴到案,此項經過情形業由丙○○及乙○○逐一陳
述在卷。按之○○縣立醫院院長丁○○之診斷書完全相符,而戊○○、己○○、庚○
○、辛○○、壬○○等,眼見丙○○交出乙○○之下衣染有血跡,其供詞又均屬一致
,上訴人應成立犯罪自屬無可解免。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
以被害人發育程度及表示同意能力所繫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如具備此項情形即應依
該條辦理,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則係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僅利用權勢而為之,與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係屬法規競合,初不發生方法結果之問題,乃第一審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論科,原審不予糾正,逕行將上
訴駁回,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攻擊及此,然用法錯誤,仍應由本院將
兩審判決一併撤銷,另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2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7-2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