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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6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鋪內搜獲之土槍藥,既據查明含有爆裂性,即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所稱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其無故私藏,自無解於未受允准而持有爆
裂物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可  榮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幣券等罪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紙幣、銀行券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可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銀行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
五十元,合以原處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彈及爆裂物罪刑,執行徒刑三年二月併罰金
五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中國銀行五元紙幣五張、中國農工銀行十元券兩張、河北省銀行五元券一張、
河北銀行五元券及十元券各一張,變造之北洋保商銀行一元券十八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收集偽造、變造幣券部分:
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民家搜出之偽造、變造各種紙幣、銀行券均係方恩伯寄存之物
,民不知情,民被保安隊非刑逼供,致有由天津小王莊張作賓處作價買來之供述,其
取供既出於不正之方法,依法不能採信等語,係純就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空言之飾
辯,且前項辯解業經原審查明不實認為無可採取,已詳予闡明其理由,上訴人仍以原
審駁斥之抗辯持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顯屬不當,惟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已於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在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列有明文,雖所犯在前,而依刑
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仍應比較裁判前之各法律,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者處斷
。原審逕依刑法論科,在判決當時於法雖無違背,但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即無維持
可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持有軍用槍彈及爆裂物部分:
上訴人鋪內搜獲之軍用手槍一支、子彈四粒均未領有正式執照,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
否認,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名。至火藥手槍一支、子彈二千四百六十二粒
、土槍藥七十八包雖非軍用槍彈,然原審查明均含有爆裂性,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初無區別,土槍用藥其成分不外乎硝磺火藥
,依照取締硝磺製造販運售賣之一類法令,亦須經該管機關之特許方准私人持有,上
訴人既未得有前項特許私行販售,仍無解於未受允准而持有爆裂物之罪責。原審依法
論科,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上開各物併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意旨,以土槍用藥城鄉各雜貨商號均有代售,非民一家,軍用手槍、步槍係保安隊挾
嫌偽證意圖陷害等詞,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7-3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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