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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5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原在保護其配偶家
庭之安全,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
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而和誘之者事前已得該配偶
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前項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首在被誘人須有配偶,尤在其被和誘脫離家庭為被
誘人之配偶所不知或所不願,而後始有妨害家庭之可言,如被誘人原無配偶或已無配
偶,固不能以本條論擬。即被誘人雖有配偶,如以貧乏或他種動機而同意於他方之脫
離家庭,亦不能構成本條之罪。本件上訴人和誘所謂乙○○之妻丙○○,擬帶往他地
為之改嫁,固屬不爭,原審本丙○○等述詞認其離婚由上訴人勾誘而成,以及自願書
僅載嫁與鄞縣下留空白,以及所謂丁○○者初經傳喚,無從送達,認上訴人辯解所稱
係為其妻舅丁○○娶人,不足採信,而其意在得丙○○以後徐圖販賣,亦非無見。惟
查,本案發覺之始,據○○縣政府公函所謂被誘人之夫乙○○同時被獲,轉向探員張
自新行賄鈔洋十元冀彌縫其事,而所謂丙○○(即丙○丙)與其夫者,又各時易姓名
,據丙○○在縣政府述稱:「他們(指上訴人等)在茶店講做媒的事,我向他們說將
我做做媒去好了。」縣府以「你妻子是否被拐去的?」詰據乙○○稱:「不是,是他
自願去的」各等語,且力為上訴人掩飾,是否被誘已待研求,據丙○○在偵查中稱:
「當時姓金的(指上訴人)說將我許給醃茶腿、開酒坊的人家,我是願去的,丈夫是
二十二歲,現在是將我帶到寧波去販賣的」云云,如果屬實,係以詐術誘賣人身,似
其所犯為圖利略誘,而並非妨害家庭,同時檢察官以「你為什麼叫他們改姓名?」詰
諸上訴人則答:「金華叫小○○(指被誘人),化了名以後好逃回。」而探員張自新
到庭亦稱:「甲○○向來販賣人口」、「乙○○說是將老婆賣了一百六十元,想到○
○站時再將老婆拖下,是放白鴿的樣子,他給十塊洋鈿,是叫我不要說出來」各等語
,是本案是否誘賣,抑係串同詐財,尤不能無疑,而原審均未予切求,復不查所謂乙
○○與丙○○是否正式夫婦,以及乙○○是否有被害情形,遽依妨害家庭罪論擬,自
嫌率斷。上訴意旨執稱為妻舅娶人受騙,雖未可遽信,而其指摘原審對於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明晰及適用法則不合法,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9-5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