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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5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明知某氏為有配偶之人,而誘其背夫偕逃姘居,則不問某氏同意
偕逃之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和誘有配偶人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又名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營利略誘等罪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一)關於和誘乙○○脫離家庭部分,略稱:民與乙○○通姦有年,為
其夫丙○○所深知,而縱容不問。此次民赴關外謀生,乙○○因不堪其夫虐待,自願
隨民出關,係不得已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誘其脫離家庭以圖姦淫,原審認為圖姦和
誘,實有未合,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判處徒刑八月,已嫌未當,乃提
起上訴請求救濟,二審轉改處徒刑二年,殊難甘服云云。殊不知上訴人既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乃誘其背夫偕同出關,在遼寧○○關外賃屋姘度,其和誘之目的係在
永圖姦好,已有事實可供證明,縱使乙○○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係嫌其夫之待遇苛
刻,而上訴人仍無解於和誘有配偶人之罪責。第一審認上訴人為單純之和誘,依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處斷,原審基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和誘之意圖在於姦淫
,從同條第三項論科,縱使處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
書之情形相合,自屬無可非議。(二)關於略誘丁○○姊妹部分,略稱:戊○○係富
有智識之中年婦女,因貧自願帶其女丁○○姊妹三人至關外投親謀生,與民偕伴同行
,伊所稱民曾向其捏稱長女在偏○○夫家病重,囑即帶同諸女前往探親各節,實無其
事,只以丙○○起訴,百般誘惑,唆令捏詞誣告,故不惜故甚其詞,果係民所誘拐,
則戊○○當車過偏○○站(即○縣站)豈有不下車之理,縱過站未能下車,豈有不鳴
警告發之理,乃直至奉天,事過經年毫無舉動,至其將女丁○○嫁與己○○為妻氏,
雖屬媒證,究屬戊○○自己主張,彩禮亦由該氏收受,民又未從中漁利,原判謂民略
賣未滿二十歲女子與人為妻,圖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判處徒刑
五年,自屬失當云云。殊不知上訴人以戊○○之長女在夫家患病沈重,囑帶口信轉致
其母,帶其諸妹同往探視等語,誑騙戊○○,使其帶同年未滿二十歲之諸女在古○站
上車,由上訴人代買車票,欺其不識路程,直帶至遼寧,使丁○○等均入其支配力之
下,已據戊○○歷歷供明,自堪採信。上訴人利用其母之愚,實施其誘拐諸女之手段
,安得以戊○○攜女出關謀生為解,如果戊○○因貧別夫,攜帶諸女出關謀食,則到
達之後已經年餘,詎有不將旅居狀況函告其夫,何致戊○○之夫庚○○向灤縣地方法
院訴究,丁○○年已十六,在家早已受聘,戊○○又何致在異地擅行改字他人,參以
戊○○所供:「到了奉天,他將丁○○賣於己○○,得洋六十元,我回來時我女(指
丁○○)他要我設法把他帶回」等語,其營利略誘之事實已屬證據明確,縱使戊○○
之三、四兩女,因年稚尚未被賣,然上訴人實施誘拐之際,既具有一併誘往關外嫁賣
之意圖,業經原審依法認定,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原審以第一審判決用法錯誤,予
以撤銷,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和誘乙○○部分併合處罰,
並定其執行刑,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從事實上狡為飾辯,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7-4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