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原有髮妻,而又娶某女為妻,雖屬重婚,但重婚非無效行為,在未經
撤銷以前,仍不失為某女之配偶,因之某女仍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意圖
姦淫和誘某女至家,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和誘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據乙○○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甲○○犯
重婚罪業經判處徒刑,則甲○○即非丙○○之配偶,於法不能有告訴權,檢察官起訴
指明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據以科刑,已有未合,而第二審
又捨第一審引用之法條,改處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刑,任意出入,
就檢察官起訴外之法條自為判決,實屬違背法令云云(餘從略)。本院查:上訴人於
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甲○○之重婚妻丙○○誘匿其家同居姘度,旋為甲○○查
知,於上年一月二十五日報由○○市警察局派警士章汝霖帶領張長順、張有根、郭大
花子、甲○○等多人前往逮捕,上訴人乃約同人眾以武力抵抗,將張長順、張有根、
郭大花子等用繩綑綁,並向警士毆打,卒為警士拘獲,業經一、二兩審調查明確。甲
○○原有髮妻丁○○,而又娶丙○○為妻,雖屬重婚,但既係正式結婚,在婚姻未經
撤銷以前,仍不失為丙○○之配偶,況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並無須告訴乃論。至第二審法院本有調查事實之權,如調查結果因牽
連關係,認第一審根據檢察官之起訴條文為不當,予以變更,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
上訴人意圖姦淫丙○○,誘至其家姘居,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迨
警士率眾拘捕,上訴人又施用強暴脅迫綑縛張長順等,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上訴
人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一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
刑六月;又共同妨害公務,並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處以
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兩罪併合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
金與徒刑併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該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甲○○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
○原有髮妻丁○○在室,乃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以兼祧名義,憑媒娶丙
○○為妻,並舉行正式結婚之儀式,業經該上訴人在偵查中明白供認,有筆錄可稽,
其應成立重婚罪,自無疑義,第一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處以有
期徒刑三月,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初無違背。上訴意旨專就事實上攻擊,並非就適用
法則上有所指摘,依照上開說明,其理由殊難成立,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5-4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