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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
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方惠玉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紙幣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太湖縣政府。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行使者既為中國銀行之偽紙幣,主文內乃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
貨幣,已與事實不符。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紙幣之規定,係指行使
者早知該紙幣為偽造而言,如其行使之時並不知為偽造,自不能論以罪刑。查閱卷宗
,上訴人於持中國銀行鈔票購買船票,被人發覺該鈔票為偽造時,即謂該鈔票係陳純
華交其代購貨物,以後雖又謂該鈔票係由方陳氏交與,然當時既已供明方陳氏給我時
,說是陳純華託我來省購買藥物,故我說是陳純華的,尚不得指其有何衝突,因其初
供係指該鈔票所有人而言,後供係指交付之人而言。再查上訴人所持有之中國銀行一
元偽鈔票二紙,本由方陳氏交與,方陳氏已經到案認明。據方陳氏所供,初由陳純華
之妻給與十元鈔票託帶藥品,後因挪用二元,遂向方相才(方祥才)借得有寶塔的票
子二元(按即指發覺之偽票),此種情形復經陳純華、方相才到庭證實。該票既係方
陳氏借來,上訴人又係為陳純華代購物品而留存,不特上訴人無利可圖,即方陳氏亦
無利可圖,就此情形觀察,在上訴人及方陳氏均無故為方相才行使偽造紙幣而自陷於
罪之理由。況據方相才供稱該偽鈔票原由葉孔懷買豬時所給與,葉孔懷雖否認其事,
亦不過方相才所稱該鈔票來源有待證明,而其轉達於上訴人之手既有方陳氏證明,又
有購藥及借貸之正當事實可按。據兩審調查事實,上訴人並無與葉孔懷、方相才等勾
通行使偽造紙幣情事,原審置上訴人主張該紙幣之來歷已經證明之情形於不顧,竟以
上訴人與方陳氏關於有無角票之陳述,及方相才、謝國勛等所述與葉孔懷交涉偽鈔票
情形不符,據為論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顯然違背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就此攻擊原判
,不能謂無理由,應予發交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7-4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