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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
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
者,自難以該條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王德昇
    上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鄭福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變造文書及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變造部分: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一方需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
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
條論擬。至若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復為刑法第二
百十條以下所明定,其有文書雖屬變造,初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其犯罪構成
之要件不備。本件依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德昇原訴事實,不外指自訴被告鄭福恩靠
近兩大塘,塘田五斗向不在薛家塘使水,其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
石五斗之五斗二字,係屬變造,即其車用薛家塘水係屬妨害水利云云。原審本分關所
載五斗二字筆跡墨色之不同,與夫所載形式之歧出,以及雙方於涉訟之初,共認為證
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屬添寫,但「因使水系爭之田五斗,即同分
關第一款所載西大塘使水之田五斗」以及「一田得在這塘使水,在那塘蔭救」既均
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述稱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
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語,而該分關第一款「西大塘水使水田五斗」行下又註
明「車薛家塘水蔭救」云云,是該因使水系爭之西大塘使水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
塘車水蔭救,初不因薛家塘行下有無五斗二字而有損益,從而認定其變造行為初未因
是而特有損害於原使薛家塘水之田主,其因蔭救己田而使用薛家塘水,亦非意圖加害
於他人,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
當。上訴人王德昇上訴意旨,仍以空言否認該田非分關上第一款所載之五斗田,爭被
告係變造文書以妨害水利,難謂有理。
反訴誣告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明定。上訴
人鄭福恩因反訴被告王德昇誣告,經原審以其被訴變造並非無因,維持第一審諭知王
德昇無罪之判決,於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判決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其翌日起算,益以程期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乃該上訴人於十月一日始具狀寄達原院,已逾法定期間多日,揆諸上開規定,顯非
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6-5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