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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于  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連續侵占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于毅連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各款標準,定其應執行者,為刑法第五
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
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
有所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犯連續侵占與
連續詐財二罪係數罪併發,在各罪之諭知中,既未宣告其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
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顯失所據,而原審未予糾正,已非合法。矧
郵務人員犯侵占、詐欺各罪者,分別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民國二十四年七月
五日公布之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處
斷為不合,未予改判,仍維持其法定刑量外之原判,尤屬違誤。更就本案實質言之,
原處詐財部分,雖經依其他法條加重,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除第一款係以刑
為標準外,其第二款以下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加減原因而有異,該部分既經原審本
第二審職權判決認係詐財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無論原判是否允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併
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至侵占部分,上訴人在○○郵局辦理匯兌事務有年,
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列報於二十一日兌付自荷屬東印度韋南溟匯交○○韋樹萱之國際
匯票二紙,短給領款人桂幣六元五角八分,以六月十九日兌付南京匯○○黃玉瓊第○
○○○號國幣十元之匯票,於七月二十一日列報折合浮報桂幣五元八角,又以六月二
十三日兌付太原匯○○濟森隆第○○○○號國幣四十元之匯票,於七月二十五日列報
折合浮報桂幣四元八角,又以六月十五日兌付南京匯○○李受詒第○○○○○號國幣
四十元之匯票,於七月二十五日列報折合浮報桂幣八角,既經○○郵政管理局發寄試
驗函,並派員查明,陸續附送證物在卷,復經領款人韋華叔、周定明等到庭分別述明
,除韋樹萱部分雖經上訴人於總局飭查後彌縫補給,商令受款人出書證明,與受款人
直接答復郵局試驗函不符,要難認為無心之誤外,其黃玉瓊、濟森隆、李受詒三款微
論其辯解多,不能自圓其說節,經兩審判決詳予釋明。而上訴意旨,猶執其兌付月日
為七月二十四日,依二六八折合與七月二十五依二六二折合,並有領款人蓋章票背指
為與當日局定價格,並無違誤為辯解。微論黃玉瓊款據收款人稱:祇收到桂幣二十一
元;濟森隆款據收款人稱:係於舊曆五月初七即國曆六月二十五日向郵局照二一○算
,收到桂幣八十四元;李受詒款據受款人稱僅:領得桂票八十八元,均經管理局查明
取具證函附卷,即核諸原匯票背所蓋郵戳原係由六月十九、二十三、十五等日先後兌
付,而遲至一月後幣價變動時,浮報以侵蝕公款,顯與實支實報如有錯誤,得多退少
補之情形有殊。原審從而認定其犯罪事實,並以第一審未依郵政法加重處斷為不合,
而又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該部分上訴意旨雖無足採,顧原判決適用
法則既有未當,合將兩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罪刑及刑之執行均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2-2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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