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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結婚應有之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人雙方當眾舉行正式結婚典禮而言,無論
此項典禮之儀式如何,要必舉行結婚禮節,其婚姻始行成立,至花轎迎娶
,乃結婚前之儀式,如未公開舉行上述必要之結婚禮節,即使迎娶時曾用
花轎鼓樂,尚難謂係正式結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常緒誥(即常緒立)
上列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緒誥部分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按重婚罪,以其所為之婚姻均係正式結婚為要件。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所謂公開之儀式,乃係結婚人雙方當眾舉行正式典禮,在舊式為拜堂
,在新式為憑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舉行結婚禮節,始為完成,若僅止花轎迎娶,
乃係結婚前之儀式,如該男女未曾公開舉行上述必要之儀式,即使迎娶時曾用花轎鼓
樂,尚難指為即係正式結婚。本件上訴人原有配偶常耿氏為不爭之事實,以後如果又
與胡長秀正式結婚,固不能免於罪責,但其迎娶胡長秀時曾否拜堂,在上訴人與胡長
秀則各執一詞。據媒人高壽亭、宗奉安所供,皆謂上訴人迎娶胡長秀時,並未拜天地
,若謂媒人係規避幫助重婚之罪嫌,而不肯據實陳述,然上訴人迎娶胡長秀時係租用
李氏之屋,據李氏供稱:胡長秀於晚七、八點鐘用轎抬去,沒有磕頭,沒有客,此與
上訴人之供述相符,即胡長秀所舉當日押轎之證人韓子寬亦謂:不知常緒誥、胡長秀
曾經拜堂,而胡長秀初次訴狀明謂迎娶時係用文明結婚儀式,及在偵查中則謂當日係
磕頭拜天地,迨至第一審又謂只鞠躬沒磕頭,前後所述顯有衝突,李王氏雖謂胡長秀
下轎鞠了三躬,而又謂其下轎時未行禮,室內亦未陳設蠟台等仲,且其所述揭蒙頭紅
之先後,又與胡長秀所供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胡長秀正式結婚,似難謂為無據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與胡長秀結婚,而於其是否履行結婚必要之儀式,並未注意,其
理由內竟以上訴人既用花轎迎娶胡長秀,無論行禮與否,無礙於婚姻之成立,因而論
處上訴人以重婚罪,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洽,原審予以維持,殊屬不當。上訴意旨就
此攻擊原判,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2-4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