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40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
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
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
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
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
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鄺照南(即況照南  亦即鄺兆南)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鄺照南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之供單一紙沒收。
    理      由
查徐治清之次子徐良善於民國二十四年冬間,曾因竊取徐銀之家財物,被徐銀之捉獲
送交徐治清管束,徐治清未肯收受,該徐良善旋即失蹤,事越年餘,杳無消息。上訴
人因意圖漁利,遂挑唆徐治清虛構事實,謂徐良善係被徐銀柱、徐立超、徐全興、王
宅安、李德軒、徐海山、陳青雲、徐王氏,與徐銀之、徐紹武、徐樹明等共同謀害,
於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瀘縣地方法院檢察官具狀告訴,上訴人亦於訴狀內列名
呈告,並於狀後粘聯偽造之徐春山供單一紙,藉資證明,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徐良
柱等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復捏造徐治清名義聲請再議,此項事實業經
原審採取徐治清與其妻徐杜氏及子徐春山之供狀,暨徐治清立與上訴人之報酬請字,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臚列多端,扼其要點,不外謂徐良善確係
被徐銀之、徐紹武、徐樹明等所謀害,有徐小姑(即徐二姑)知情可證,訴狀後所粘
聯之供單,係根據徐春山當面陳述代為記明,並經徐春山親自畫押,亦有郭劉氏目睹
可質。又聲請再議,係因受徐杜氏之囑託代為撰狀,並非捏造,不料事後徐治清、徐
春山受徐紹武等之利誘與威迫,不肯吐露真情,原審不察,處民以誣告罪,實不甘服
云云。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所稱徐良善確係被徐紹武、徐銀之、徐樹明等所謀害,無論該徐紹武
等三人業經瀘縣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即就該上訴人之所主張,亦屬空言無據
。姑退一步言之,縱使該徐銀之、徐紹武、徐樹明三人確有殺人嫌疑,但據徐治清、
徐杜氏迭次供述,均謂徐全興、徐王氏、徐立超等都不在場,都未謀死徐良善,也未
把徐良善弄下水去淹死云云,是徐全興等並無何等犯罪嫌疑,乃上訴人竟將徐全興等
一併列為被告,指為謀害徐良善之共犯,自亦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又徐春山之供單
及聲請再議狀係上訴人所偽造,迭經徐春山、徐治清、徐杜氏一致供明,即證人郭劉
氏亦稱:「未見有此字據(指徐春山之供單),當時亦未見徐春山畫押。」足徵上訴
人之辯解純係捏飾,無可置信。原審綜合上述各情,認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實非無
見,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就原審關於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攻擊,殊難認為
有理由。惟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
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因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
名,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始屬無誤,不能
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論處。本件據原審認定事
實謂上訴人於具狀誣告徐良柱等殺人時,並於狀後粘聯偽造之徐春山供單,迨經檢察
官對於徐良柱等處分不起訴後,上訴人復捏造徐治清名義聲請再議,是上訴人除應負
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原審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按之上述說明,殊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法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7-3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