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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9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
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乙○○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等情,如果屬實,固應以略誘論,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字
樣,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已屬可議。且其先和誘而後和
姦,係以和誘之方法達其通姦之目的,其和誘行為與和姦行為顯有方法結果關係,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乃以其通姦行為已吸收於圖姦略誘行為之內
,不另成通姦罪,原審未予糾正,法律上見解亦不免誤會。更就被誘人之年齡而論據
,乙○○在第一審所述謂係民國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是其被誘當時固屬未滿十六
歲,然其在原審則又稱是民國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實是十九歲,因考學校報小年
齡二歲等語,前後供述既屬兩歧,上訴人則稱乙○○一望而知其為不止十七八歲之人
,其年齡當有○○鎮戶口冊內登記可憑,雖此項登記是否實在尚屬可疑,但原審並未
詳予調查得有確據,僅以被誘人在第一審供述明白,就其片面之詞即採為判決基礎,
而於其在原審所供當時年齡已達十九歲之說,如何不足憑信之故,並未釋明,尤嫌理
由未備。復查,原審認其和誘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係以被誘人之叔丙○○為其監督
人,雖據上訴人稱丙○○已與乙○○脫離叔姪關係,早經登報聲明,有該項報載可據
,乙○○所述亦同,然僅屬登報聲明,此種表示於法本不生效力,但該被誘人若實際
已脫離其監督,而一方面則仍有行使親權之父母存在,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同居
一地,其和誘之者仍屬使之脫離家庭,直接侵害其父母之監督權。乃原審既謂乙○○
雖與丙○○脫離關係,因其固有行使親權之父母存在於其家庭,實有妨害,復維持第
一審判決,認為脫離其他有監督之人,所載理由亦屬互有齟齬。惟查,偵查中檢察官
向乙○○訊以:「你與甲○○同居,你父母知道否?他願意你與甲○○同居否?」答
稱:「我寫信給他(指其父母),他知道的,他復信由我與他同居的」等語,其在第
一審所述亦復無異,雖其言是否可信尚待徵實,但果屬非虛,則既經其父母同意許可
,尚難遽指為有誘拐行為,原審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並未注意,自於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296、8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295、7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252、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9-5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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