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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乙○○之義子,於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八月初五日,與
其岳父丙○○在家午餐吃酒,呼其妻丁○○煮肉,丁○○勸其少飲,不為烹煮,甲○
○酒興頓發,乃追其妻毆打,丙○○即向前扯救,當被甲○○咬傷暈倒,丁○○乘間
走避鄰家,甲○○遂將屋內雜物打毀時,乙○○懷抱孫女戊○○坐側,責其不是,甲
○○復乘酒勢持木杈將乙○○、戊○○頭部等處擊傷致死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
曾自承其義母乙○○及其女戊○○均係伊所擊斃,質之證人林達益、陳昌緒、李忠仁
、林美卿供證全相一致,並有附卷之驗斷書足資印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謂伊母乙○○及伊女戊○○確係被伊岳父丙○○所毆斃,如果係伊所加害
,則伊既已在逃,斷無自行返家之理,證人林美卿係因其父林文桀曾向伊借穀十擔,
屢索不還,挾有嫌怨,故借端陷害。又證人林達益、陳昌緒、李忠仁均係受林美卿父
子之串唆到庭偽證,原審不察,誤認乙○○、戊○○係伊所毆斃,判處重刑,萬難甘
服云云。本院查:丙○○於上訴人毆打丁○○時上前拉勸,被上訴人咬傷,暈倒於地
不能行動,乙○○、戊○○確非丙○○所毆斃,業經證人陳昌敘(即陳昌緒)到案結
證無異。原審因而以上訴人之辯解係屬飾詞圖卸,無可採信,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尚非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解,空言爭論,殊難認為
有理。惟查,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十九條著有明文。本院核閱卷宗,上訴人毆打乙○○、戊○○時已經酒醉,業經證人
陳昌敘到案述明,即原判決亦謂上訴人與乙○○素無重大惡感,而戊○○尤為上訴人
所鍾愛,不致有心慘殺,其所以毆打乙○○及戊○○至死,實因酒興勃發之所致,果
屬實在,則上訴人於行兇時是否因酒醉,其心神一時陷於喪失之狀態,抑或因酒醉關
係精神耗弱,一遇刺激,其辦識力及意思力即陷於不正常之狀態,此於上訴人應否成
立犯罪,及得否減輕其刑所關至鉅,原審未予釋明,本院自無從得用法之根據。況舊
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
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假借酒力以增加
其犯罪之勇氣者,固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
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且
不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據舊刑法之見解而為闡明,亦嫌誤會。究竟本件上訴人於飲酒
之先,曾否具有毆擊乙○○、戊○○之決心,與上訴人是否利用酒醉犯罪有關,原審
恝置不問,遽以上訴人之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自不足以成
信讞。復查,上開刑法條項所謂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係指被告於加害之初即具
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卒因受傷結果以致於死亡者而言,否則加害人其初本
無此意圖,則其施用之方法縱足以致人於重傷,而被害之人且因受傷而死,仍不能以
該條項之罪責相繩。原審關於此點亦未予以究明,職權能事尤有未盡,自應認為具有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9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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