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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云者,係指他人施行詐術
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如該婦
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計犯五罪,即(一)和誘(二)姦淫(三)墮胎(四)遺棄
(五)詐欺,除詐欺部分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第二審判決,不得
再行上訴,茲乃向本院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外,至和誘罪之成立,以誘拐未滿二十歲
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條件,據一、二兩審查明:上訴人於民國二
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同居時已滿二十歲,且上訴人由家赴省後,自願在省與被告同居
,被告又函致上訴人之父求婚,尤與誘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情形不合,自
不能構成該罪。上訴意旨以戶口冊及學校證明書所載年齡並非真實,固屬空言主張,
且既無誘拐脫離家庭等情形,即使年齡未滿二十歲,亦未構成該罪。又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係指犯人施行詐術使婦女
陷於錯誤觀念,誤信其為婚姻中之夫,與之性交之謂,此項犯罪以被害婦女已經結婚
為前提。本件據上訴人自訴與被告同居情形,無非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而先與通姦
,並非誤信為早已結婚之配偶,而於觀念錯誤中行夫妻之性交,即關於誤信為配偶之
條件不備,不能構成本罪。雖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上訴人通姦,不免與上訴人均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但該罪非被告之配偶不得告訴,則第一審就上訴人
所訴同居情形及法條,認為已逾告訴期限,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原審予以維
持,即無不當。關於墮胎一節,經一、二兩審調查,認為無法證明,諭知被告無罪,
上訴意旨就事實上肆加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查,上訴人原係自訴被告將其
遺棄,並未訴其遺棄所生之女,上訴意旨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忽謂被告遺棄所生
之女,應負刑事責任,案外指摘,固難採取。況非婚生子女,其生父非於認領後,原
無法律上保護教養之義務,茲乃指為遺棄,亦屬不當。故關於其餘四部分之上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76-4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