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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7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規定,關於剿匪區內盜匪案件,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
事機關得為審判,貴州既為剿匪區域,其有審判權之駐軍,對於盜匪案件
,不能謂非該管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法警持票拘傳,乃向該駐軍指為正
在搶劫之匪犯,請求拿辦,致該法警被捕管押,自難免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蕭  奇(即蕭子云、蕭治榮)
                羅祥仁
                盧有餘
                周祿臣
                胡西窗
                胡有全
                方念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五日晚,因法警易和清等為另案拘傳蕭奇,共同將
法警易和清等毆打,並將拘票撕毀,更口頭向附近所駐之陸軍第九十九師二九七旅五
九四團○營第○連連部誑報蕭奇家內正有匪搶劫,請求拿辦,致法警易和清等被該駐
軍逮捕管押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徵諸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劉雲舫、張文泗
等之陳述,尚屬無誤。原審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於蕭奇、羅祥仁、盧有餘、周祿臣、胡西窗、胡有全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以
方念中係假借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罪,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處以有期徒
刑三月,認證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乃謂當地駐軍既無審判之權,又無管理人民糾
紛之責,當然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規定不合云云。本院查:現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規定,關於剿匪區內盜匪案件,駐在地之軍事機關有權審判,貴州既為剿匪區域,其
駐軍對於盜匪案件,不能謂非該管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法警易和清等持票拘傳蕭奇
,乃誑報駐軍指為正在搶劫之匪,請求拿辦,致法警易和清等被捕管押,顯係出於故
意虛構,自難免於誣告罪責。又謂原判既明認初審所主張之誣告及偽造署押無罪部分
為正當,而又一面宣示民等誣告罪刑,不惟毫無依據,抑且失之矛盾。殊不知原審宣
告上訴人等之誣告罪刑,係以上訴人等曾為口頭向駐軍誑報,與以後所擬之呈報稿件
尚未投遞,認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截然兩事,何得併為
一談。至謂劉雲舫、張文泗在偵查庭訊問時並無任何供言,嗣後黃首席捏改供詞,不
許宣讀,縱令劉雲舫等有何供詞,亦係共同被告自行卸責嫁禍他人之舉,殊不足採。
然查,黃檢察官偵查筆錄業經書記官朗讀,受訊人等均稱無訛,並簽有押字,何得空
言指摘?而劉雲舫等之供述能否採信,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
,尤非上訴人等所能攻擊,所有各項論旨,均不得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5-3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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