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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
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
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張  新(即張  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新罪刑部分撤銷。
張新共同私行拘禁蔡大俊、蔡業慶,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共同私行拘禁
蔡漢章、黃秀,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執行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
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逮捕蔡漢章、黃秀至稅警第一隊拘禁之事實,諉稱係蔡漢章等自
至稅警隊求和,並未捕拿;對於傷害蔡大俊、蔡業慶一事,則諉稱並非伊所加害,縱
經第一審驗有傷痕,亦何能使負刑事責任,純就原判決依法確認之事實為空言之指摘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顯難認有理由。惟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帶警至蔡義興木作坊逮捕蔡大俊、蔡業慶之原因,係謂其
於先一日搜查蔡大揚私鹽事件,有參與毆打稅警費林村、陳虛我之罪嫌,即使屬實,
則蔡大俊等亦不過成立妨害公務或傷害罪責,係屬普通司法案件,上訴人不訴請該管
司法機關傳究,亦視作私鹽案件朦報主任帶警往捕,自不能卸其罪責,何得認為依法
令及所屬上級長官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現行緝私條例,稅警並無緝捕普通刑事案犯之
職務,上訴人身充稅警隊長,詎得諉為不知,若已明知而猶執行前項違法命令,其行
為即不在刑法第二十一條不罰之列,何況前項長官命令,係由上訴人以私販拒捕等詞
朦報而得,原判決乃竟認為無犯罪可言,其見解自屬錯誤。上訴人之侵入住宅、私行
拘禁,既與傷害蔡大俊、蔡業慶兩人之行為有牽連關係,依犯罪不可分之原則,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從其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以資糾正。至上訴人之將蔡漢章、黃
秀逮捕,無非欲迫其出立眼見在蔡大揚等處搜出私鹽之證明書,已據原判決詳予釋
明,其原因既非同一行為又係各別,與私拘蔡大俊等部分自無牽連關係之可言,惟蔡
漢章等於證明書畫押作證,係因關在黑樓並加毆打所致,則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責,此部分亦與其私行拘禁蔡漢章等行為,有方法結
果關係,依照上述犯罪不可分之同一原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應
視為與上訴有關係之部分,由本院併予改判。上訴人身為稅警隊長,對於仰大公之報
告是否真實,及有無仰大公其人,不予審究,率行帶警至蔡大揚、蔡維玉等處搜索,
已屬鹵莽,迨查無贓證致肇事端,又復朦報長官妄事株連,且迫人偽作證明書,圖卸
責任,顯有假借職務上權力以犯罪之加重情形,自不能因其從未犯罪即可濫予緩刑,
爰由本院酌處相當之刑,俾知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具有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條件)、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3-3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