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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
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
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徐鼎榮
                顧王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徐鼎榮、顧王氏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卷查上訴人等因近鄰甲○○家道素封,秉性慳吝,不喜與人往還,頗為嫉視,旋甲○
○之十二歲養女乙○○因洗衣不潔,被甲○○之妻責打,為上訴人顧王氏所知,遂乘
機於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八日將乙○○誘至其家樓上,與上訴人徐鼎榮合謀,囑乙○○
誣告曾被養父甲○○強姦多次,以致養母藉故毆打等情,乙○○無知,貿然允諾,即
由徐鼎榮雇汽車與顧王氏共挈乙○○乘車前往○○城內○○○棧住宿一夜,翌晨徐鼎
榮攜乙○○至律師張寰治處委託辦理其事後,復將乙○○帶回泗涇○○公安局第○分
駐所告訴到案,此項事實不獨乙○○歷次供述至為詳盡,且經原偵查之檢察官將乙○
○送請○○○○醫院醫師鑑定,實無被姦徵象,而上訴人等對於將乙○○自泗涇所開
設之香煙店內用汽車送至○○城內同宿客棧,翌日帶至張寰治事務所請其辦理,又由
徐鼎榮帶至泗涇公安局分駐所解案各節,均不否認,其為利用乙○○年幼無知,而故
為實施誣告,殊屬無疑。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上開事實,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諉為
無誣告之故意,及以乙○○被串翻供,醫師之檢驗不明為指摘,希圖卸罪,固無足採
,其謂上訴人等對於他人之被強姦無權告訴,援引前大理院解釋「無告訴權人為虛偽
之告訴,不構成誣告罪」以攻擊原判決論罪科刑之違法,不知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
因而實施犯罪者為間接正犯,雖上訴人等共同而為間接正犯行為,各間接正犯者間發
生共犯關係,與數人共同實施者無異,可成立共同正犯,然既非直接共同正犯,上訴
人等因不能直接告訴,而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實施告訴,以達其誣陷之目的
,顯與無告訴權人逕為虛偽之告訴者,不能行使追訴權之情形不同,自無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此項論旨亦非有理。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徐鼎榮攜乙○○至律師張寰治事
務所,委託辦理其事,復將乙○○帶回泗涇公安分駐所實行告訴,謂為誣告之直接正
犯,見解不無錯誤。且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原判決各處以徒刑三年,亦欠允
協,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酌處以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3-3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