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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奏日
    被      告  黃過氏
                傅碧秋
                黃愛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傅碧秋、黃愛峴部分撤銷。
傅碧秋、黃愛峴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黃奏日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
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臨川至原法院之程期五
日外,尚在提起上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書,固未一併予以裁判,而本件上訴之合法
,既如前述,則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不發生效力
,本件上訴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次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起自訴,以民國九年臘月間,被告黃過氏
、黃愛峴所立撥產字據係傅碧秋所教唆,黃過氏以此字據對於其請求查封誅魔塔房屋
,提起異議之訴,顯係妨害債權,請求懲辦云云。本院按: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規
定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起訴時效為三年,逾期不起訴者,
其起訴權消滅,雖其所訴黃過氏持此撥字提起異議之訴,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民國
二十四年之事,其追訴權尚未消滅外,而其所訴傅碧秋教唆偽造及黃愛峴實施偽造私
文書,既在民國九年,至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提起自訴時,時效早已完成,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應對於傅碧秋、黃愛峴二人
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第一審竟就實體上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自非適法,既據上
訴人對於該部分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予以撤銷改判。
又查,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如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作成
虛偽之文書,在民法上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以無效為原則,而刑法上究不構
成犯罪,因之行使此項文書,亦不構成行使罪。本件據上訴人所訴事實,黃過氏與黃
愛峴所偽造者,係自己名義之文書,則黃過氏行使此項文書,以提起異議之訴,縱如
上訴人所言,按之上開規定,亦無犯罪可言。況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訴撥字,早經黃
過氏於民國十年間呈請臨川縣政府備案,復經另案民事三審判決,確認該撥字並無瑕
疵,黃愛峴所稱撥字所載並非真正事實云云,係屬別有用意,因而認該撥字為真實,
維持第一審諭知黃過氏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仍以黃愛峴已經自認虛偽,而撥字對於
北京瑞太祥瓷號所有權語意不明,及傅碧秋既為代筆,又充在見人等情,以為指摘,
顯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證明力之自由判斷加以攻擊,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9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8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8-4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