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6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
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
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
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
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右源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右源濫用職權為羈押,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原任○○縣縣長,縣民黃鶴林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初間,因武漢淪陷,
僱用民船六隻裝載稻穀、棉花等物,擬遷往桃源、沅陵等處避難,上訴人見同月八日
○○民報登有黃鶴林攜款遠走之新聞一則,並據縣司法處書記官歐陽賢口頭報告黃鶴
林攜有違禁物品,即於同月十日手諭保警隊副張雨遂將黃鶴林及其妻黃徐氏拘案看管
,並於十二日檢查貨船及黃鶴林住宅,未發見違禁物品,上訴人以該縣軍事參議會有
黃鶴林獻槍一百支之議決案,仍將黃鶴林、黃徐氏繼續看管,並令黃鶴林繳獻槍價六
千元,否則不准釋放。黃鶴林被迫遂於十九日夜間,自書絕命書兩紙,在保警隊室吞
服鴉片自盡,此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對於黃鶴林僱乘民船避難,上訴
人根據報紙登載及書記口頭報告,手令保警隊副將黃鶴林、黃徐氏拘捕看管,並據軍
事參議會議決案,令其繳獻槍價六千元各情,均不否認,其不服原判決之點略謂:(
一)本案黃鶴林夫婦攜帶之煙膏,連容器重三斤七兩,係在其划船內查出,最初舉發
者其媳黃李氏、檢查者水警,黃鶴林夫婦眼同檢查開單簽名,是其罪已證實,上訴人
於去年十一月十日首用○○縣政府名義致水警四分局公函,即已鄭重聲明「依照政府
法令,該項違禁物品應歸本府辦理」,翌日水警四分局並已抄送檢查違警物品單函復
縣府,如此鐵證,乃上訴人經辦黃鶴林案之原始根據,上訴人自可看管其人,以備訊
究,乃原審竟割取十一月十二日以後之事,將上訴人經辦之原始根據完全不提,其錯
誤者一。(二)上訴人尚發現黃鶴林夫婦僅一煙照而有煙槍兩桿,且煙照所載名字、
年齡、籍貫與其口稱者皆不符,如此違警事實,又均水警所不知,乃原判以為「上訴
人不過據水警函復及縣府禁煙室照抄存根而已」不責黃氏夫婦之違犯森嚴煙禁,又從
而為之詞以入上訴人於罪,其錯誤者二。(三)更就黃鶴林所持之煙照言,原判已知
其與口稱之名字、年齡、籍貫不符,但猶稱為微有不符,此尤不可解,假如全國之煙
民皆如黃鶴林之變異名字、年籍皆與實際不符以領執照,而政府又不得依煙照不符之
法條予以拘究,為害深烈之煙毒將何時方可禁絕,其錯誤者三。(四)黃李氏為舉發
本案之原告,黃徐氏適為被告之一,既經檢出煙膏多量、煙槍兩桿,違犯禁令,足見
原告黃李氏所報不虛,絕不能與被告黃徐氏相提並論。黃徐氏、黃鶴林同被看管,黃
李氏獨否,於法並無不合,何謂無法令根據,其錯誤者四。(五)黃鶴林夫婦看管之
第二日,稅務局劉局長因發見其有捲財遠逃事實,尚欠田賦未完,請縣府追繳,法院
懷疑時,胡不訊問稅務局長,並清查糧券,況黃徐氏五月三十日庭供亦自稱有田賦未
完,上訴人並曾查得黃鶴林死後補完戶名,當庭呈閱,何謂毫無根據,其錯誤者五。
(六)上訴人於黃鶴林違犯煙禁部分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方予看管,十二日補行檢查,
十三日提訊,十四日即查抄煙照存根辦理,不為不速,十三日諭知保釋,正在繼續偵
查,並無罰款表示,何謂以禁煙為名濫罰巨款,更何謂久羈不放,祇因黃氏未能覓保
,且上訴人已查抄煙照存根,懼而自擬結稿,異籍獻槍義舉減輕處分,上訴人以獻槍
事件有省軍參會頒發方案電令照辦,縣軍參會決議案件函請照辦,乃提出縣政會議准
將黃鶴林獻槍之數改為八十支,並依照方案折算槍價,更從權變通,祇須先兌一半,
即行開釋,設渠有困難,自可聲請減少,故上訴人於結稿上雖有改註,並不簽名蓋章
,即預留變通餘地,如此結稿何得謂之迫令,更何可謂為否則不准保釋,原判未加細
察,其錯誤者六云云。追加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並援引獻槍方案庚項(二)「應獻
槍枝者,經和平勸導後如堅不履行,為應付緊急局勢,計得強制辦理」之規定,謂上
訴人僅批以先兌一半,即行開釋已屬法外施仁,為指摘原判誤為濫權羈押之論據。本
院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追訴或處罰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
羈押之罪,不僅指其羈押之始即具有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即令該公務員以合法之原
因將其羈押,而其後情事變更,復以不法意思而為繼續羈押之行為者,仍屬濫權羈押
,自亦難解免前項罪責。核閱卷宗,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黃鶴林、
黃徐氏拘提到縣,交由警隊看管,僅於十三日提訊黃鶴林一次,對於黃徐氏迄未加以
訊問,據是日庭訊筆錄記載,除諭令黃鶴林應就地方自衛與公益事業努力輸將外,固
同時表示黃鶴林攜帶煙膏超過執照容許之分量,及田賦正供亦應了結手續云云,但查
上訴人於黃鶴林請求具保之結稿內親自批註「自願報效政府六千元」暨「先兌一半即
行開釋,其餘半數須備紅票」字樣,匪特與所謂干犯煙禁追繳欠租等事毫不相干,且
明明以報效款項為准許開釋之先決條件,是其將黃鶴林等拘案之初縱屬合法,而其後
變更意思,以看管方法為迫令交款之一種手段,已臻明瞭,雖黃鶴林係屬當地富戶,
曾經○○縣軍事參議會議決,應由其獻槍一百支,函縣照辦,上訴人令其遵繳槍價,
不能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此項獻槍舉動按照獻槍方案之規定,本
應和平開導,當時並無何種緊急情勢何得操切從事,遽將黃鶴林、黃徐氏夫婦兩人併
予羈押,其應負刑事上之責任自屬無可解免。原審就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上訴人
所持辯解理由均難成立,並以其羈押黃徐氏已無法令根據,即其將黃鶴林繼續看管迫
令繳獻槍價六千元,否則不准釋放,亦屬濫權羈押之行為,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此項事實之認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自
係屬於事實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應有職權,上訴意旨及追加理由無非就原審所已駁斥
之辯解,仍以空言爭執,並不足為原判採證違法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惟查,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
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
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
權於同時、同地將黃鶴林、黃徐氏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
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祇認為成立一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未適用第五十五條論處,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自應仍將原審判決撤銷,由本院予以改判。再上訴人濫權羈押,固屬觸犯刑章,但審
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既係根據省政府頒發之獻槍方案及縣軍事參議會之議決案,責
令繳納槍價以增加抗戰力量,犯情自屬較輕,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並褫奪公權
四年,量刑究嫌過重,併應酌量情節,改處相當之刑。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合於緩刑條件,審核情形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應予宣告緩刑,藉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1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9-2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