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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6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如上訴人因與某氏戀姦情熱遂實行和誘,則其目的僅在某氏一人,對於其
童養媳並無一併誘拐之意思,雖事實上由某氏攜帶同行,在上訴人亦不別
成立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略誘及刑之執行暨其緩刑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所認事實謂乙○○於民國二十七年舊曆正月初十、十一兩夜,乘丙○○
外出與甲○○幽會,翌晨竟隨甲○○偕逃,並共同誘帶未滿十六歲之童養媳丁○○同
行云云。僅言乙○○隨同偕逃,而於上訴人對於乙○○究有如何誘拐行為,並未明白
認定,遽論為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已有未合。如果上訴人對於乙○○確有和
誘情事,則乙○○係屬被誘之人,何以同時又與上訴人共同誘拐其童養媳,則丁○○
之同行是否另有別情,尚滋疑義,但如上訴人因戀姦情熱故為誘拐乙○○,而其目的
亦僅在乙○○一人,並不能證明對於乙○○之童養媳有誘拐之意思,雖事實上係攜帶
同行,並不別構罪名。原審於此未加注意,亦屬可議。丙○○雖稱丁○○係伊姐之生
女,民國十七年來的,預備許配伊子為妻,但丙○○向開妓女堂班,班裡有四個姑娘
為其所自述,乙○○則指丁○○係丙○○在宜春帶來係買作養女,丁○○在第一審到
案之初亦供明丙○○是其養父,經訊以:「你是丙○○姐姐之女嗎?」答稱:「不是
的。」訊以:「丙○○多少錢買你的呢?」答稱:「一百大洋。」訊以:「你是預備
與丙○○之子為妻嗎?」答稱:「不是的。」又訊以:「你是何人叫你走的呢?」答
稱:「是乙○乙(即乙○○)帶走的」等語,則丙○○之於丁○○是否價買而來名為
養女,實則意在使之為妓,其所稱收作養媳之說是否實情,因之丙○○是否為有監督
權之人,尚待研求,原審於事實真相並未審理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
予發回更審。至上訴人果係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應以略誘論,則判決主文中
關於罪名仍應記載和誘等字樣,原判決乃諭知為略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亦嫌未當,
併予釋明。又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既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相姦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論罪,查該條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一,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7-5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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