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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和誘某氏既在使其姦淫並非營利,審酌案情於判處徒刑外
,不再併科罰金,按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併科罰金與否,
委諸審判官自由裁量之法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以糾正第二審違法判決為職責,故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共同犯歐四嫂偵知甲
○○之妻(即被誘人丙○○)與其夫感情不甚融洽,與上訴人乙○○商定後,於民國
二十七年廢曆十二月十二日晚,和誘丙○○前往乙○○家藏匿,並令丙○○另案訴請
離異,以冀乙○○與丙○○能達永久同居目的等情,原審於審理之結果,採取自訴人
甲○○之指訴及丙○○之供述,並證人丁○○之證言,更參以丙○○往船埠就醫為該
地軍警稽查處警兵查獲,旋由甲○○之父戊○○前往認明,該丙○○始吐實之情形以
為合法認定,即據此事實認上訴人係犯共同意圖使被誘人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
離家庭之罪,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論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法尚無違背。甲○○上訴意旨謂:乙○
○犯罪情節甚重,原判未予從法定最高度刑論處,尚欠斟酌,復置罰金於不究,尤屬
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於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以犯罪之意圖既在使為姦淫並非營利,不於處
徒刑之外併科罰金,按諸該條僅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法意,均屬允洽。又乙○○上訴意
旨略以:丙○○、戊○○、丁○○等均係自訴人甲○○之親戚,其供述自不利於該上
訴人,未可憑信。又謂該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奉令破壞鬱博公路,每
日督工工作至十二月末旬止,並無與歐四嫂共同和誘丙○○之事云云。本院查:被誘
人丙○○在船埠就獲之初原係更名換姓,及其翁戊○○到場認明始一一吐實,其供述
自足可信,該戊○○與丁○○所供又均與丙○○供述相符,原判採為罪證,按之於證
據法則,並無不合。又據上訴人在第一審狀稱:「民於去年(二十七年)舊曆又七月
二十二日離幹校返鬱,旋往貴縣督工修湘桂鐵路至八月二十七日始完工返家」,並未
言十二月間有奉令破壞鬱博公路之事,核與上述情形已不一致,且該上訴人與歐四嫂
商定後即由歐四嫂實行和誘,則上訴人是否長時在家,原於犯罪之成立無甚關係,以
此指摘原判,亦非可採,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5-5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