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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殺害某氏後,僅向族人告知肇事經過,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已死乙○○額顱有磕擦傷一處,圓形,週約三四分,去粗皮,血結係掙命所致,口
微開,有血沫流外,舌突出,咽喉有手指叉傷痕一道,橫長約三寸一二分,寬約三分
,兩頭有指甲抓痕,去皮肉現,赤色微腫,胸膛有赤色血 現出,係氣閉所致,委係
生前因被手指叉傷致命,咽喉氣閉登時身死,餘無別故,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驗明填書附卷。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二月十八日(指二十五年舊曆)過繼我為
子(被繼者為乙○○),同日即請人作中賣田,計賣去七斗,二十日立的約,我在田
內作事並不知道,買田人請我吃飯,吃完了到外面玩,別人說甲○○你到乙○○名下
做兒子真不合算,一進他門即將田賣去這多,我回家之後即向繼母(即嗣母)要求賣
田之錢給我娶妻子:『給就給,不給你就完全給你姑娘。』這一句話他聽到了,即同
我鬧,將我衣服扭住,我往外跑,將他帶倒在地上,出去找方彥青(即方友三)轉灣
,同著他們回頭進門看時已經跌死了,真正的冤枉。」至第二審則稱:「因為那天接
客剩下來有菜,我的母親就對我說他要賣田,我就說可得(此二字疑係衍文)他共有
一石五斗田,二十一日就賣了七斗,族間的人就說我在他面前做個後人真是划不來,
並說他只曉得顧姑娘、女婿,我的繼母在灣裡玩,別人對他說,他就怪我是我說他顧
姑娘,回家來就扯我的衣服發脾氣,我就往外跑,不曉得怎麼倒在地下,就死了」各
等語,雖僅認與乙○○口角,但對於乙○○如何被傷如何致死之原因則毫無所辯明,
且上訴人於當夜向族人方友三告知與乙○○爭吵情形,當由方友三邀同族之方彥富、
方洪灼、方洪富等與上訴人同往其家看視,即見乙○○業已身死,並發覺該氏頸部有
傷,當即禁止上訴人自由,亦據方友三等迭次到案述明,原審參照上開各供證及驗斷
書所驗屍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舊曆二月十八日)出繼乙○
○為子,至四月三日夜間,因向乙○○索取所賣田價發生爭吵,乙○○將上訴人衣服
拉住,上訴人頓起殺意,隨用手指叉住乙○○咽喉,致乙○○登時氣閉身死之事實,
並於理由內釋明上訴人與乙○○同居並無第三人,其發生爭吵時又無旁人在場,方友
三等於肇事後當夜至上訴人家,距乙○○之被害為時不久,亦無他人參與加害之機會
,該乙○○確為上訴人用手指叉死毫無疑義,並以上訴人過繼乙○○甫有四日,竟因
爭執財產而殺害其嗣母,惡性不可謂非深,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與實體及證
據法則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無殺人故意,僅因田價與乙○○爭吵,一時
氣不過,即在扭住時向他一推,不料乙○○氣絕身死,當時方彥富謂:「你們非經官
司不可。」上訴人答稱:「既然如此,請你們將我帶縣。」足證上訴人自心難忍,悔
之不及,以致自首領罪。乙○○頸部之傷認係上訴人以手指所叉,恐有不確,因肇禍
後至第三日始行檢驗,天氣亦熱屍體或有變更形態,第二審未依法切求,竟認上訴人
故意殺人,又未按照自首酌量減輕,實難甘服云云。查乙○○屍體雖於死後之第三日
檢驗,但時在仲春,屍體決不致有何變化,況該屍體在未檢驗前,方友三等已發覺頸
部有傷,不過經驗明後始能斷定為手指叉傷而已,且第一審檢察官實施檢驗時先查明
屍體無誤然後命檢驗員行之,徵諸驗斷書所記載及屍親所具切結均甚明白,亦毫無違
法之可言。該上訴人以空言指摘檢驗之不實,自無可採。又查咽喉為致命部位,盡人
皆知,上訴人以手指叉乙○○咽喉,其所叉之處去皮肉現赤色,致乙○○之舌突出,
口流血沫,登時氣閉身死,不能謂其下手時猶無殺人之認識,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
予闡明。該上訴人主張誤推乙○○無殺害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自係飾詞圖卸。至
上訴人於肇事後,僅向族人告知與乙○○爭吵經過,核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輕,並無不合,該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更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7-2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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