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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
,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
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松男
    被      告  楚  銀
                楚  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壅塞水道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故其所謂水路,係指
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核諸文義本甚明瞭,其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縱有壅塞行
為,非足以妨害交通者,自難以本條論擬。本件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購得方長安之
地,在上訴人地產南面高處地內之水,歷來自西直下,而被告等將舊水道疊高,攔改
水流向北去,歲(指二十六年)雨多,山水大發,沖下石塊壓沒民地二畝有餘,盡成
沙磧,誠如所稱該項水道既無關交通,而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攔改水道因避水患,涉訟以後又經修復,
既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有殊,雖有
害於他人權利,而非以強暴、脅迫行之,復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
別。雖以鄰為壑因利己而損人,在民事上固不得謂非侵權行為,要難令負何種刑責,
原審僅以其行為無公共危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理由固欠周密,而核其
行為不構成刑事罪名,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
旨僅以攉水揚沙妨害權利爭被告有罪,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5-3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