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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不以意圖營利而犯之和誘罪
,為其適用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行為攻擊併科罰金為違法,自屬
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乙○○租賃樓屋,經營酒業,常至乙○
○家遊玩,遂將乙○○未滿二十歲之女丙○○引誘成姦,迨民國二十七年廢曆五月間
,因戀姦情熱,復將丙○○和誘至家,使之脫離家庭等情,業據原審採取告訴人乙○
○歷歷指訴,及上訴人迭次自認之述詞予以認定,丙○○被誘當時年尚未滿二十歲,
亦經兩審調查明晰,原審因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一百元,其罰金如無力完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以一元折算一日
易服勞役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乃謂:
伊與丙○○發生戀愛為乙○○所知悉,丙○○隨往章安,亦得其母之同意,均經丙○
○到庭供明,果係被誘偕逃,何以乙○○遲至四月之久始行告訴等語。但經兩審質諸
乙○○極端否認有同意丙○○偕同上訴人前往章安,及曾知兩人通姦情事,其遲遲始
行告訴,係因尋訪未獲,亦經乙○○供述明晰,丙○○受上訴人誘惑,背母偕逃,其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無採信價值,何得以此為不服之論據。至丙○○係廢曆
○月○○日生日,當被誘時尚未滿二十歲,上訴人意圖姦淫將其和誘脫離家庭,即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名,亦難因丙○○年將二十歲,有自主之權為諉卸
罪責之主張。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非僅限於意圖營利,其
應否併科罰金,法院固有自由斟酌之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圖利行為攻擊第一審併
科罰金為違法,亦屬誤會。惟查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宜,應予緩刑三年,期其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3-5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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