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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4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充當警察所長,明知應發給報告人某氏之獎金抑留不發,自係合於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構成要件,雖其後復將該獎金轉給不應
受領之某乙等,要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與上開瀆職罪之構成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務上侵占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管中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管中前任○○縣○市警察所所長
時,據所屬○○派出所警長徐景熙口頭報告,有黃吉民密報翁垟鎮林阿光私運不合法
之化學肥料肥田粉多袋,運存府沙嶴○○村黃君兩家,因飭警前往檢查搜獲化學肥料
肥田粉十八包,報由○○縣政府依照浙江省化學肥料販賣取締處罰規則全部沒收,標
賣得價後,獎給報告人及協緝軍警,計國幣一百四十八元五角,發由上訴人管中出據
具呈送廳核銷在案,乃上訴人管中於是項獎金應提百分之三十獎給告發人八十一元之
數額內,僅發給徐景熙十八元、黃吉民五元,經黃吉民迭向領取,竟抑留不發等情,
係採取徐景熙所述「肥田粉案是黃吉民來報告我,我即轉報局方派人去查的,我對管
中說過我是據黃吉民密報的」之證言,及上訴人管中第一次呈報○○縣政府文內,敘
明「案據本局所屬○○派出所警長徐景熙報告,據密報有翁垟鎮林阿光私運不合法之
化學肥料」云云,並參以黃吉民迭次呈請○○縣政府提成充賞,亦稱「林阿光運銷仇
貨肥料十八包,伊自國曆八月十七日探悉馳報○○鄉警察派出所,先由徐警長來地查
明實數,派警搬去」各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管中辯稱破獲林阿光肥田粉案
,係據警士王益三、管光輝之密報,果係屬實,何以不於呈報縣府文內明白申敘,而
反謂據警長徐景熙轉據密報云云,原審認係事後串飾不予採信,自非無見。管中上訴
意旨猶以當時密報並無黃吉民其人,徐景熙向伊報告時,未曾提及黃吉民密報之事,
既不知黃吉民之報告,自無從對其發給獎金等詞,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
殊屬無可採取。惟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扣留不發或
剋扣,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合於此項條件,自應依該條
處斷,無成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之餘地。上訴人管中於其警察所所長任內,明知
應發給報告人黃吉民之獎金而抑留不發,既為兩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項行為明係
合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雖其抑留不發後,復轉給與不應受領之
王益三、管光輝,要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瀆職罪之構成並無影響。第一審竟
認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科擬,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管中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
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足取,而原判決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既有失當,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兩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審按犯情尚非甚重,合量處低度之刑。又
上訴人管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仍予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0-3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