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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2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
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閻玉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承軍糧局姚局長之命,將趙瑞
堂帶往局中,趙瑞堂行至半途不肯前進,上訴人用木器將其頭顱打破,日久未癒,傷
口潰爛流膿,延至七月七日因傷身死等情,係以驗傷單及驗斷書,及趙向學、蘇廷元
、趙天倫、韓殿才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所稱趙瑞堂額顱係拾磚塊自行
碰傷,固與驗明係木器傷不符,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近鄰宗族,法律上並無不得為證
之規定,上訴意旨以趙向學、趙天倫係已故瑞堂之近鄰宗族,指原審以之為證人而傳
訊為違法,殊嫌誤會。至謂蘇廷元並未親見伊實施毆傷,韓殿才係診治趙瑞堂疾病之
人,確知趙瑞堂係另行因病身死,因與趙姓有親戚關係,不肯實供,原審不傳趙天倫
與之對質,亦未票傳藥舖作證,均有未合等語。本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
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本可不另傳訊
,而已經傳訊之證人應否對質,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非當事人所得以空言任意
指摘,上開上訴意旨亦難予以採取。上訴意旨又稱趙瑞堂受傷後因家貧乏食,以致身
體瘦弱、傷口不收而死,已經趙天倫、韓殿才供明,則趙瑞堂由於飢困身弱而死與受
傷無關,以指摘原判論處傷害致死罪之不當,按趙瑞堂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
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二者之間具有連鎖
之關係,即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據以論處罪刑,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9-5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