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17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治
                劉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
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如係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顯不相符,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本件自訴人楊太盛在第一審具狀略稱:被告蘇國
治欠伊錢款,屢討不償,嗣約其在景合三家清償,至期往討,景合三之妻景氏將伊讓
入屋內,不意蘇國治串通劉春生鳴槍而來,誣賴強姦景氏,不容分說,繩縛毆打,迫
伊出立五十元存條,經吳三、蘇全忠擔保方行釋放等語。其到案陳述及各證人之供詞
亦均稱被告等向楊太盛要錢,由楊太盛書立期條兩張,共五十元,交與收執,即第一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等同到景合三家,指楊太盛在其家強姦,非出錢不能恢復自由,經
吳三、蘇全忠擔保各出二十五元,期條交與被告等各執一張等情,雖被告等所實施威
嚇方法是否達於使人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尚待審究,而當時楊太盛僅立給期條兩張
,並非交付現款要無疑義,此項期條,不過使被告等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如果被告等所施手段確係誣姦圖訛,使楊太盛心生恐怖,因而書立期條,自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款第二款之規定
並不相當,原審未加詳察,遽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上
訴意旨謂被告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抑制他人意思自由使將所有物交付,應共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雖有誤會,而其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違法,
尚非無理,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45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1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1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6-7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