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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
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
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
,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胡黃氏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並無罪部分均撤銷。
胡黃氏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年。偽造憑條一紙沒收。緩刑三年。
    理      由
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就原判決所認事實,
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間,行使偽造憑條,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訴令胡濟川
償還借款,並唆使其姪雍吉德(卷查雍吉德即上訴人兩姨之子)出庭偽證等情,是上
訴人基於一個意思之行為,以圖達詐欺之目的,本不能各別論罪,原審乃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各罪從一重處斷外,復就教唆偽證併合處罰,自有未當。且查雍吉德既
係上訴人之姨姪,具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自屬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令其具結,然不合法具結之證人,
縱令為虛偽之陳述,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不應負偽證罪責,從
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為處罰條件不符,上訴
人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至案內玉德店帳簿,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知悉其事,則上
訴人於民事訴訟案內,主張借與胡濟川之款係存於玉德店,援用該店帳簿為證據,亦
與其詐欺罪不無牽連關係,雖該帳簿之內容究僅記載上訴人方面存洋、取洋之事實,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不成立教唆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罪,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牽連犯之其他不構成犯
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為已足,自不得另行諭知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
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援用法令之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經調查之結果,自應依法為之撤銷改判。再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係一寡居之婦女,因撫子情切,未嘗不可感化,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併諭
知緩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6-1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