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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
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於某夜被夥匪多人撞門入室搶劫財物,起而抵抗,將盜夥某甲殺傷身死,
其殺人行為,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
父母砍傷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被告持標戳傷某甲致死,亦不得謂
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 人  楊德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超越其所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防衛時之
情節如何而定,不能專以侵害之大小及行為之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事實,被告楊德林於民國二十七年舊曆六月初七日夜間,被夥匪多人撞門入
室搶劫財物,因防衛生命財產,致將盜夥彭國世(一作仕)殺傷身死,是其殺人行為
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父楊祖順砍傷,其母楊羅
氏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雖被告持標連戳彭國世數傷致死,似不得謂為逾越防
衛所必要之程度。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為防衛過當,論處罪刑,復未釋明認為
過當之理由,已嫌未洽。更就事實而論,如彭國世之死果係被告一人加害所致,何以
驗斷書驗明其傷痕竟有十處之多,而傷之種類復有木器、尖刃及鐵尖器等傷之不同,
證人李世義在偵查中供稱:「彭國仕是誰打死的我不知,只聽說楊家被搶時鳴鑼,地
方上人來打死的」,及戴順才在原審供稱:「死的人(指彭國仕)總是團練上人打死
的,不過不曉得是那一個」云云,又與被告在原審所供彭國仕係團防壯丁,聞聲來救
時所擊斃,伊未在場,不知何人殺的之語相符,以之參互以觀,似被告以因伊家被搶
打死人,故聽人勸說自己承認,以免地方受累等語為辯,尚非無據,則被告在偵查庭
及第一審雖均以彭國世係伊一人用梭標戳死,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決基礎
,更難謂無研求餘地。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無理,應
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1-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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