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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0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
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裕智
    被      告  黃仰南
                蔡振達
                鍾 陞
                張傑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二十六年三月間尚有吸食鴉片情事,業據原審傳訊黃漢來供證屬實
,則被告鍾 陞於是時奉令調查煙民,將上訴人列入該里煙民調查表,由被告張傑上
據情轉報潮安縣政府,及被告黃仰南、蔡振達共同具呈向潮安縣政府報告上訴人係屬
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均不能指為捏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而為虛偽報告,核與
誣告罪構成之要件顯不相侔。而被告等指摘上訴人係屬煙民,或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
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迴然不
同,亦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黨同伐異,密串誣陷
,原審偏聽黃漢來供述,遽行枉判,顯有違法等情為不服之論據,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4-6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