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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9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
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
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
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殺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向牟氏罪刑部分撤銷。
向牟氏教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因其夫乙○○納丙○○為妾後,不堪其虐待,遂賄囑已故被告黃心誠及在
逃之楊木匠,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廢曆丙子年臘月二十四日)夜間,分
持刀斧在上訴人家將乙○○、丙○○殺死,並囑將其屍體抬往山硐中棄擲,以圖滅跡
,業據上訴人在歷審中供認不諱,核與黃心誠之供述及驗單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受刀斧
砍傷之情形,均屬相符,事實至為明瞭。原審據此而為認定,以第一審判決併合處罰
,並置遺棄屍體罪於不論為不當,改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量處無期徒刑,雖無不合,上訴意
旨空言翻異,亦無可採。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而以數
個獨立之行為,連續侵害之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再繼續催
促,以期其實現,仍不過包括的成為一個獨立教唆行為,不能謂為連續犯。原審以上
訴人向黃心誠數次催促殺害其夫與丙○○,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處斷,殊
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仍處以無期徒刑,並諭知從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二兩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4-2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