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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
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
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牟萬邦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交付秘密文書及刑之執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牟萬邦交付傷單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原充○○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驗員,每於奉令驗傷後,輒向訴訟人索取一角至
四角之賄賂,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採取上訴人之自白,予以認定。該上訴人身充公務員
,檢驗傷痕又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乃每於事後向訴訟人索取款項,自應成立連續收受
賄賂罪,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二月,原審判決仍予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民因業務關係不能不招人書
寫,而檢驗吏又無額定錄事,故每於驗傷時略取小費為錄事津貼,然係當事人自由意
思並無強迫行為,該當事人不給則亦聽之等語,為其不服原審判決之論據。本院查:
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本不以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檢驗員填寫傷單或驗斷書,又係其
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本不得僱人書寫,上訴意旨又何得以索取小費為錄事津貼及並無
強迫行為等詞,希圖脫卸罪責,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殊難認為有理由。惟查,該
上訴人抎以傷單交付告訴人劉作孚閱看,雖屬不合,但此項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
請求閱覽或抄錄之文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是上訴人將傷單交付劉作孚,
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第一審適用該條項判處上訴人罪
刑,並據此以定其執行刑,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均屬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
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5-3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