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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董康瑞(即董志嘉)
                董老二(即董步緒)
    被      告  鄭振邦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及被告誣告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董康瑞、董老二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董康瑞、董老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論斷如左:
(一)上訴人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部分: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長安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派
執達員張芝萱(即張芝軒)前赴○○村,執行鄭振乾所欠董志嘉(即董康瑞)租麥五
石一斗,鄭振乾之兄鄭振邦希圖阻撓,向董康瑞及相偕取麥之董步緒(即董老二,係
康瑞之子)等行毆,董康瑞父子因將鄭振邦用繩縛手,拉至街上,以遏其橫,致受微
傷,經楊天瑞等勸開等情,其證據係採傷單及張芝軒、楊天瑞等之證言。上訴意旨就
事實及採證上對原判決飾詞指摘,無可採取。惟就上開事實審究,上訴人等隨同法院
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之判決,即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乃債務人鄭振乾之兄鄭振邦,竟
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不
法之侵害,上訴人等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將鄭振邦縛拉至街上,即屬防衛權利
之行為。而至街上後經人勸解,即行解開各散,其鄭振邦所受傷痕,不過因縛拉而致
之繩縛傷及擦傷,均甚輕微。此外,上訴人等並無故意傷害行為,是其防衛行為亦不
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自在不罰之列。第一審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處罪刑,原判決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二)上訴人等反訴被告誣告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部分上訴人等雖於上訴書狀
內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而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
上訴,至同月十九日提出書狀,僅就其自己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補敘理由,
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如何不服,並未補敘何等理由,其後
亦未補提理由書,顯於上開規定有違,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9-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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