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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人為要件,倘某
氏因家庭不睦背夫潛逃,則非被誘脫離家庭之人,上訴人收留在家,無論
其意圖如何,均難成立藏匿被誘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
    理      由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等接受,上訴人等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原第一審於何日收到上訴書狀,卷內並無可考
。其乙○○狀末載為十二月二十九日具,似已逾法定期間一日,其甲○○狀末載為十
二月二十四日具,雖未逾法定期間,然第一審既未註明何日收到,則各該書狀所具日
期有無錯誤殊難臆測,自不足為其上訴是否合法之標準。第二審於此項程序未加注意
調查,遽為實體上判決,已難予以維持。且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係論處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罪刑,按該項犯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誘拐行為始得成立,
該上訴人既迄未自白有誘拐丙○○使之脫離家庭之行為,而丙○○歷供亦稱:「沒有
那個叫我跑,是丈夫虐待我,我才跑出來討飯,走些地方不曉得叫什麼名字,那天在
舒家歇一夜,第二天早奉票傳就來了」云云,並未供及被該上訴人誘出情事,原判決
僅以王女兒供稱看見丙○○到甲○○屋去,吳宗玉供稱聽說甲○○與丙○○有通姦的
事,在乙○○茅屋搜出丙○○來了各等語,遽認該上訴人有意圖續姦,將丙○○誘至
其店內,又誘至乙○○家藏匿之事實,殊乏根據。至上訴人乙○○藏匿丙○○雖有證
明,然原判決論處罪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以所藏匿者係被誘
人為前提要件,該氏是否被誘脫離家庭之人既乏根據,則其藏匿罪名亦難成立,自非
查明和誘證據,不足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上訴人等以此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毫無理由,應即發回更審,以符法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2-5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