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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8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發掘之土窟,如僅有 蓋碎片,原無遺骨、遺灰等物,則根本上
尚難認為墳墓,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梁章開
上列上訴人因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十月二十六日,在○○縣屬○○堡○○山
○○○山園地方,因擴大其父梁文墳地合葬其母遺骸,將梅宗景祖妣梅曹氏泥墳挖
毀等情,係以自訴人梅宗景繳案之族譜及第一審履勘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更審酌上
訴人在歷審所供將父墳擴大各情以為參證之資,固非毫無見地。惟查梁文墳前窟內
拾獲之 蓋碎片究係何來,原履勘筆錄並未加以說明,如果該窟僅有 蓋碎片,原無
遺骨、遺灰等物,則根本上尚難認為墳墓,縱有發掘,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
。如因上訴人發掘墳墓而已將窟內遺骨、遺灰等物損壞、遺棄,僅遺存遺骨、遺灰等
物之 蓋碎片,則上訴人乃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於此未予審究
明晰,遽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從論斷其適用法則為適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違法,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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