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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7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
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呂洪鼎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洪鼎罪刑部分撤銷。
呂洪鼎教唆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與胡伯棠賣板有隙,遂叫鄰居呂蘭明之妻呂蘇蓮教唆呂守棠邀
同金娜義,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夜共同至胡伯棠家挖牆侵入竊取皮箱而去,
事後分得俄國毯等件,係以共犯呂守棠、金娜義之供詞,並核與胡伯棠所述上訴人曾
到其家賣板情形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論上訴人以教唆竊盜之罪,固無不合。惟查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其收受贓物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
行為之中,不能另成一罪。原判乃謂上訴人收受俄國毯等物係犯教唆竊盜罪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嫌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對於確定事
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67-7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