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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規定,對於意圖姦淫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僅依同條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
二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上訴人甲○○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間將乙○○之妻丙○○和誘至原籍○○姘居,
已迭在歷審供承不諱,並經丙○○承認無異,而乙○○與丙○○確係正式夫妻,復經
鄰人金常氏、趙步開、趙李氏等到案證明屬實,原審據以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自非違法。上訴意旨,仍以丙○○與乙○○並非正式婚姻,及證人之證言偏袒
等項空言斤斤爭辯,難謂有理,又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一、二兩項加重
之規定,故對於犯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者,僅以同條第三項論擬已
足,毋庸贅引第二項。原判認第一審判決漏引第二項予以補正,未免有誤,但核與判
決主旨無關,仍應予以維持,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8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8、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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