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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6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
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牟同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牟同波共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
年。
    理      由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在○○縣法院推事任內,於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履勘詹鳳
凰與祝宏寶因山場經界涉訟案,與書記官金璠共同浮報帳目,將所繳勘費六十三元有
餘(繳數六十八元發還四元一角四分)之內侵占一部入己,又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經勘謝獻華與毛壽松退屋訟案,及王慶達與祝文水利涉訟案,並徐起鯤與潘科發
山地案,將所繳勘費七十五元有餘(原繳八十元發回四元五角四分)之內,與書記官
曹英串通虛報帳目,又將勘費一部侵為己有等情,係以判處金璠、曹英罪刑之確定判
決內所認事實,及詹鳳凰與祝善宗所述往勘之人數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而所勘謝獻華
等三案係一次往勘,計算書則分別造報,內中汽車費一項據謝朝俊及曹英所述係坐普
通客車,而計算書則列為包車所支,洋酒、汽水、糕點、罐頭三元六角四分又與另列
之茶點費三元八角重複,以及各該計算書均經上訴人親自蓋章各節,為其所憑之證據
,此項證據既經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調查闡明其心證之所得,認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履勘費用均
由書記官收付,書記官有舞弊情事決不使他人知悉,上訴人蓋章於計算書縱有疏忽,
亦僅負失察之咎不負刑事罪責等語,以為不服之論據,係就法院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行使而為空言攻擊,顯屬無足採取。惟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罪,要以該項文書本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者為限,若於自己作成之計算
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者,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上訴人侵占當事人所
繳之履勘費,固應成對於公務上持有物侵占之罪,但兩審以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罪,從一重處斷,按之上開說明未免違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於確定
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本屬第三審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援用法令既有未
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之改判。查上訴人之犯罪尚在刑法施行以前,而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較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利於行為人,且其
前後兩次侵占行為,各別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予以併罰。又查上
訴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又從事抗戰工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判決
予以緩刑二年,以促悔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6-4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