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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6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先與有夫之某婦通姦,又因戀姦起意將該婦誘至其家以圖姦淫,關
於相姦部分,已據本夫合法告訴,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刑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四月。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
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徒刑八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與乙○○之妻丙○○有姦,嗣因戀姦情熱,復串令在逃之金鳳魁幫助,於
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乘乙○○及其母丁○○外出之際,將丙○○和誘至家以圖續
姦等情,匪特告訴人丁○○、乙○○指供歷歷,並經證人鄭訓家、虞允斌、虞家根、
方葆卿等證明屬實,原審以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所犯通
姦罪,業經乙○○合法告訴,其以後又因戀姦起意將丙○○誘至其家,以圖姦淫,自
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合論科。第一審乃謂意圖姦淫而和
誘係連續相姦之方法行為,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即將上訴駁回,
均屬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審合法取捨之證據嘵嘵爭辯,固無足採,而原判用法既有
未當,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6-1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