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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徵送壯丁,雖係保長之職務行為,但其募得之歡送費,並非本於其職務關
係所持有之物,縱將該物侵沒入己,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昌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黃昌祺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上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黃振歧因其子被送入營,並以其被控縣府,遂反訴侵占不外先
發制人,而證人鄉長盧文周則嘗經其兄昌良告發,黃振豪之子珠卿則嘗控上訴人恐嚇
有仇等情,就原審採證上多所指摘。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原有自由心
證之權,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矧本件上訴人因告訴人之子黃朝鑑
送服兵役,勸募歡送費三十六元侵沒入己未給其家屬,不特由告訴人黃振歧指攻歷歷
,並經出款十五元之黃振豪、鄉長盧文周,及隨同勸募之義勇壯丁敖洪昌、盧茂巨等
到案證明,即出款人黃振安、黃振朗、黃朝林在原審到庭亦各證稱出款一元或八元無
異,原審參核全案人證述詞非一、二人證,與上訴人有間接訟嫌,遂可摒而不採,因
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惟徵送兵役,雖係保長職權行為,而勸募歡送費
以壯其行,要與其職務無關,從而將其私人本鄉誼上持有之物,侵沒入己,僅構成普
通侵占罪責。而第一審認為公益上特有之物,固未允恰,原審認為成立公務上特有物
之罪,亦難謂當。惟上訴人以保長地位,募得該款而侵占之,顯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處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對於確認事實適用法律既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應本職權調查,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7-7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