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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8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7 月 03 日 |
要 旨: |
繼母之身分,依民法規定,不過為血親之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不能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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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楊氏
被 告 黃仕卿
黃銘山
黃榜生
黃孫氏
黃王氏
黃錢氏
黃羅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捉拿禁止其自由,經原判決認係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人之行
動自由罪,惟以被告等均係鄉愚無知且家非豐裕,分別酌處罰金,並以黃仕卿一人外
,其餘均合於緩刑條件,予以緩刑,既均在刑法規定刑之範圍以內,自非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乃以原判決科刑從輕及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妄事指摘,即非有據。至謂上
訴人係被告黃仕卿之繼母一層,查繼母之身分,在民法上不過為血親之配偶,並非直
系血親尊親屬,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
,亦屬誤會,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二)傷害部分:
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傷害其身體之部分,核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相符,既經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32-63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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