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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杜遠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杜遠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查上訴人以駕船為業,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夜間,向德全裝載旅客多人靠在民勤
輪船之旁,當旅客正上輪船之際,上訴人亦駕十六號划船載客前往,因駛船過急,當
將向德全船上正擬過船之客撞落江內,以致溺斃三人,業經船舶檢查所檢查員梁德輝
報告在案,並附呈溺斃旅客三人姓名表一分,上訴人於向德全划船乘客三人係由其所
駕之船撞落水內溺斃,原已承認無異,雖辯稱自己所駕之船係被別船撞動,然並不能
指明何船,當時亦未向檢查員述及,自係飾詞卸責。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雖無錯誤,但既致死三人顯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兩審並未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處斷,適用法則殊屬不當。上訴意旨空言狡執,雖無足採,而兩審判決既難予以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