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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
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
,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上訴人甲○○於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八月初二日,乘告訴人乙○○夫婦有事外出均不
在家之際,誘姦其未滿二十歲之養女丙○○後,嗣即遇便續姦,迨至二十七年正月二
十六日因丙○○懷孕將屆分娩,和誘私逃等情,不惟迭據被誘人丙○○指陳歷歷,即
證人丁○○亦屢次到案結證無異。又丙○○與上訴人通姦時已滿十六歲,復經原審就
民國二十四年三月○縣第○○○區區立小學第○班學生入校一覽表證明,因而據以認
定上項事實,以第一審判決用法有誤,予以撤銷改判,固非無見。惟查,姦淫為構成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和誘罪要件之一,縱令其姦淫行為不止一次,但無連續和誘
情形,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於適用刑法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外,復引同法第五十六條,並於主文內加以連續字樣,顯非適法,自屬無
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7、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9、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2-2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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